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刑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所谓“就近执行”,通常是指由犯罪分子所在地的县、市或市辖区的公安机关设置的拘役所执行。不过在实际情况中,如果当地没有设立拘役所,也可以在看守所或其他监管场所执行。这是因为拘役是一种短期剥夺犯罪分子人身自由,并就近实行强制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其刑期相对较短,一般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与有期徒刑等较长刑期的刑罚相比,拘役的执行方式更注重就近性和灵活性。
将被判处拘役的罪犯交由公安机关执行,是基于多方面的考虑。公安机关在维护社会治安和执行监管任务方面具有丰富的经验和专业的人员队伍。他们能够有效地对拘役罪犯进行管理和教育,确保刑罚的顺利执行。同时,公安机关在当地具有广泛的执法资源和网络,便于对罪犯进行监管和改造,也有利于罪犯在服刑期间与家庭和社会保持一定的联系,为其改造和回归社会创造条件。
此外,允许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回家一天至两天,以及参加劳动可以酌量发给报酬的规定,体现了我国刑罚制度的人道主义精神和教育改造相结合的原则。这有助于激发罪犯的改造积极性,使其更好地适应社会生活,减少重新犯罪的可能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十三条
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十四条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