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的核心区别体现在法律定义、损失状态、索赔方式、保险金计算及举证责任五个方面。实际全损是保险标的完全灭失或永久失去使用价值,损失具有确定性;推定全损是标的未完全灭失,但修复、救助等费用超过其价值,损失具有经济性,索赔需通过“委付”程序实现。
一、法律定义的本质差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实际全损指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完全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例如船舶因碰撞沉没且无法打捞、货物在运输中因火灾全部烧毁,均属于实际全损。
推定全损则依据《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九条,指保险标的虽未完全灭失,但“修理费用超过保险价值”“救助费用加上修理费用超过保险价值”,或“被保险人丧失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而收回保险标的的费用将超过其价值”。典型情形如船舶触礁后船体断裂,修复费用远超船舶实际价值,即使船舶仍存在,也构成推定全损。
二、损失状态的核心特征
实际全损的核心是“现实性、确定性损失”。损失状态已客观发生且无法逆转,标的彻底失去经济价值或使用功能,不存在恢复可能。例如集装箱内的生鲜货物因长时间延误完全腐烂变质,属于实际全损。
推定全损的核心是“经济性、可能性损失”。标的实体可能部分存在,但从经济角度看,保留或修复标的的成本已超过其自身价值,继续维持已无实际意义。例如汽车因事故严重受损,维修费用高达车辆实际价值的150%,此时虽车辆未完全报废,但构成推定全损。
三、索赔程序的关键区别
实际全损索赔无需特殊程序,被保险人仅需提交证明标的已完全灭失或失去效用的材料(如海事报告、检验证书等),即可直接向保险人主张全损赔偿。保险人在核实损失真实性后,通常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全损保险金。
推定全损索赔则以“委付”为必要前提。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被保险人需向保险人发出书面委付通知,明确将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保险人。只有在保险人接受委付后,被保险人才能按全损索赔;若保险人拒绝委付,可能仅按部分损失赔偿,或要求被保险人继续修复标的并按实际损失赔付。委付程序是推定全损区别于实际全损的标志性法律行为。
四、保险金计算与残值处理方式
实际全损的保险金计算以“保险金额与实际价值孰低”为原则。若保险金额不超过标的实际价值,按保险金额赔付;若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按实际价值赔付。标的残值(如有)归保险人所有,但实际全损中残值通常已无经济价值,故一般不涉及残值扣除。
推定全损的保险金计算标准与实际全损一致,但残值处理更为复杂。若保险人接受委付,标的残值归保险人所有,保险金按全损标准支付;若保险人拒绝委付,即使按全损赔付,也可能从保险金中扣除标的残值价值,或要求被保险人自行处置残值并将收益返还保险人。例如船舶推定全损后,若保险人未接受委付,赔付时可能扣除船舶残骸的打捞变卖价值。
五、举证责任的难易程度
实际全损的举证相对简单,被保险人只需证明标的“物理上的不可恢复性”,如提供权威机构出具的标的灭失证明(如船舶沉没的打捞无果报告、货物完全烧毁的消防证明等),即可完成举证义务。
推定全损的举证则需证明“经济上的不可修复性”,需提交详细的费用清单(如维修报价单、救助合同、评估报告等),以量化修复费用、救助费用与标的价值的关系。例如需提供专业机构出具的“修复费用超过保险价值”的鉴定意见书,或证明收回标的的成本(如法律诉讼费、追讨费用)已超过其自身价值。举证过程涉及多方评估与核算,难度显著高于实际全损。
综上,实际全损与推定全损的区别本质是“事实损失”与“经济损失”的划分,二者在法律定义、索赔程序、举证责任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实践中,准确区分二者对被保险人合理主张权益、保险人规范理赔流程均具有重要意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