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主要包括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利用公司回避合同义务、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以及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这几类。
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是指公司成立时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足。这里的资本是指公司的注册资本,当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时,意味着公司股东可能没有为公司运营提供足够的资金支持,使得公司在面对经营风险时缺乏足够的偿债能力,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例如,一家从事高风险投资业务的公司,其注册资本仅为几万元,却开展了上千万元的投资项目,一旦投资失败,公司根本无法承担相应的债务,此时就可能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利用公司回避合同义务,这通常表现为股东通过设立新公司或利用旧公司来逃避原有的合同义务。比如,股东将原公司的主要资产转移到新设立的公司,使原公司成为空壳,从而逃避原公司对债权人的合同债务。这种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能会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要求股东对原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是指股东利用公司形式来规避法律规定的某些强制性义务。例如,为了逃避税收、劳动法规等方面的义务,股东通过操纵公司的运营,使公司表面上符合法律规定,但实际上却违反了法律的实质要求。这种行为破坏了法律的权威性和公平性,法院会根据具体情况否认公司人格,让股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是最常见的情形之一。人格混同主要体现为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和人员混同。财产混同是指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无法明确区分,例如股东随意挪用公司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者公司的资金与股东的资金在同一账户中使用。业务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的业务活动没有明显界限,公司的业务由股东随意支配。人员混同则表现为公司的管理人员、员工与股东存在交叉任职等情况。当出现人格混同时,公司失去了独立的意志和财产,实际上成为股东的工具,此时就可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让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