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约的撤回和撤销都与要约的效力相关,目的都是阻止要约发生法律效力或使已生效要约失去效力。区别在于撤回发生在要约生效之前,撤销发生在要约生效之后;撤回是对尚未生效要约的阻止,撤销是对已生效要约的消灭;且在限制条件上,撤回无特别限制,撤销有一定限制。
首先来看两者的联系。要约的撤回和撤销本质上都是要约人主动采取的旨在改变要约法律效力状态的行为。它们的目的具有一致性,都是为了避免要约对要约人产生不利的约束,使要约人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根据市场变化、自身情况等因素灵活调整交易安排。比如,在商业活动中,要约人发出要约后,可能由于市场价格波动、自身资金状况变化等原因,希望取消之前发出的要约,此时就可以通过撤回或撤销的方式来实现。
接着分析两者的区别。其一,发生时间不同。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人在要约发出后,尚未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刚刚到达受要约人但尚未生效时,取消要约的行为。例如,甲通过信件向乙发出购买货物的要约,在信件还未到达乙时,甲可以通过其他更快捷的方式通知乙撤回该要约。而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已经到达受要约人并生效后,要约人取消该要约,使要约的法律效力归于消灭的行为。比如,甲向乙发出的要约已经送达乙,乙尚未作出承诺,此时甲可以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撤销该要约。
其二,法律效果不同。撤回是阻止要约生效,要约一旦被撤回,就如同该要约从未发出过一样,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均不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而撤销是使已经生效的要约失去效力,在撤销之前,要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受要约人有理由基于该要约进行相应的准备工作。
其三,限制条件不同。要约的撤回通常没有严格的限制条件,只要撤回通知先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即可。而要约的撤销则受到一定的限制。根据法律规定,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的,要约不得撤销。这是为了保护受要约人的合理信赖和利益,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和安全性。

法律依据: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