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誉权侵权案件不能进行风险代理辩护。
风险代理是指律师事务所受理律师服务收费,在双方约定中,委托人事先不支付律师服务费用,在案件执行后,按照执行到位债权的比例或通过其他方式支付律师报酬。不过,并非所有案件都能采用风险代理的方式。
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婚姻、继承案件;(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第十二条规定,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名誉权侵权案件属于典型的人身权益案件,不涉及财产关系的给付内容,其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的名誉、荣誉等人格权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是主要的责任承担方式。所以,这类案件不在可以实行风险代理的范畴内。
禁止名誉权侵权案件进行风险代理,主要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律师因追求高额报酬而采取不当手段,同时也是为了维护法律服务市场的正常秩序,确保律师能够基于法律和事实,公正、客观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因此,在名誉权侵权案件中,律师不能进行风险代理辩护。

法律依据: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