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是否有权追偿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判断。在过去的司法实践和法律理解中存在不同观点,而《民法典》施行后,若无当事人特别约定,原则上否定担保人之间的相互追偿权,但也有特殊案例存在不同处理结果。
混合担保是指同一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关于担保人之间是否有权追偿,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存在变化过程。
在《民法典》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这意味着当时在一定情况下担保人之间是有权追偿的。
然而,《民法典》第392条仅规定了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并未明确担保人之间是否可以相互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3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例如,在某案例中,A公司向银行借款,B公司提供房产抵押担保,C公司提供保证担保,B、C公司未约定相互追偿等事项且也未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后来A公司无法还款,B公司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此时B公司向C公司追偿,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能不会支持。但如果B、C公司明确约定了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那么B公司承担责任后就有权按约定向C公司追偿。所以,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是否有权追偿要依据具体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来确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九十九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