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与保密义务在产生方式、期限、费用支付、责任形式等方面存在区别。
产生方式不同。保密义务通常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而产生。不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签订保密协议,劳动者在职期间和离职以后均需承担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义务。而竞业限制则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约定产生,若双方没有达成竞业限制的书面协议,劳动者无需承担竞业限制义务。期限不同。保密义务的存在没有时间限制,只要作为保密对象的商业秘密存在,那么劳动者的保密义务就一直存在。而竞业限制有明确的时间限制,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费用支付不同。劳动者履行保密义务,用人单位一般无需额外支付费用,因为这是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但对于竞业限制,用人单位需要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若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可能有权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责任形式不同。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可能承担违约责任、侵权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如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而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通常只需要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限制行为不同。保密义务主要是要求劳动者不得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而竞业限制不仅要求劳动者不得泄露商业秘密,还限制劳动者在一定期限内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