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鉴定和劳动鉴定有区别。二者在定义、适用范围、鉴定机构、鉴定标准等方面存在不同。
定义方面,工伤鉴定是在职工被认定为工伤的基础上,在其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之后,由设区的市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工伤有关事宜进行鉴定的行为。主要针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确定其伤残等级等情况,以确定相应的工伤待遇。而劳动鉴定是指运用医学技术和方法,依据鉴定标准,对因工伤残或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从广义上来说,劳动鉴定包含了工伤鉴定,但劳动鉴定还可能涉及非工伤情况下的劳动能力鉴定等。
适用范围上,工伤鉴定仅适用于因工伤或职业病的情况。当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或者患上职业病,需要确定赔偿标准和待遇时,就会进行工伤鉴定。劳动鉴定的范围更广,除了工伤鉴定外,还包括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导致的劳动能力鉴定。比如职工患有严重疾病,影响到其劳动能力,也可以申请劳动鉴定。
鉴定机构不同,工伤鉴定由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初次鉴定由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对其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时间内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劳动鉴定机构可能更为多样化,除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外,在一些情况下,可能会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等参与鉴定。
鉴定标准也有差异,工伤鉴定适用的是《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该标准是专门针对工伤和职业病制定的,根据工伤及职业病可累及每个系统和器官,评残标准应覆盖各主要临床学科的情况,将人体器官系统相近或有联系的临床科学编组,划分为五个部分,即:神经内科、神经外科、精神科部分;骨科、整形外科、烧伤科部分;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部分;普外科、胸外科、泌尿生殖科(包括妇科)部分;职业病内科部分。劳动鉴定在非工伤情况下,可能会依据其他相关标准,如根据疾病对劳动能力的影响程度等综合判断。总之,工伤鉴定和劳动鉴定虽然有一定关联,但存在明显区别。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