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间合同与中介合同本质上是同一类合同,《民法典》施行后,居间合同的表述被中介合同所取代。二者在概念内涵上基本一致,但在法律规定的表述和部分细节上存在一定变化。
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使用的是居间合同的概念。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而《民法典》将居间合同改为中介合同,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从概念上看,二者核心内容相同,都是围绕中介人促成交易并获取报酬展开。
从联系方面来说,它们的目的都是为了促进交易的达成。无论是居间人还是中介人,其主要职责都是利用自身的信息资源和专业能力,为委托人寻找合适的交易机会或者在交易双方之间进行沟通协调,促成合同的订立。并且在报酬支付方面,都遵循当促成合同成立时,委托人需要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的原则。
就区别而言,主要体现在法律规定的表述更新上。《民法典》使用中介合同这一概念,更加符合现代社会对于这类合同的认知和实践。在一些细节上也有变化,例如《民法典》对中介合同的规定更加完善和细化。在中介人报酬请求权方面,明确了如果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这相较于之前居间合同的规定更加清晰明确,保障了中介人的合理权益。同时,《民法典》还增加了委托人“跳单”的规定,即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这进一步规范了中介合同的交易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一条
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二条
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三条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中介活动的费用,由中介人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