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赔偿中工资基数的确定需结合具体赔偿项目,主要以“本人工资”为核心计算依据,通常按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含奖金、津贴等)计算,并非单纯按基本工资或实发工资。若本人工资与社保缴费工资、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存在差异,需按法定规则调整,单位未足额缴费导致待遇降低的,差额由用人单位补足。
工伤赔偿涉及多项待遇,不同项目的工资计算标准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地方实施细则确定,核心在于明确“本人工资”的法律定义及适用场景。
“本人工资”的法定定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这里的“缴费工资”是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时申报的工资,可能与职工实际收入存在差异。若职工实际工作不满12个月,按实际工作月数计算平均工资;尚未工作的,按劳动合同约定工资计算(需符合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停工留薪期工资:按“原工资福利待遇”计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明确,职工因工伤需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此处“原工资”并非仅指基本工资,而是包含奖金、绩效、补贴等在内的“正常工作期间的全部收入”。例如,《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原工资福利待遇”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含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若不满12个月,按实际工作月数平均计算。实践中,“实发工资”通常指扣除社保、个税等后的到手工资,而停工留薪期工资需按“应发工资”(税前工资,未扣除社保、个税的工资总额)计算,因为社保、个税属于法定扣除项,不属于“工资福利待遇”的减少。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项目:以本人工资为基数,受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限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核心待遇,均以“本人工资”为计算基数,但需满足“双限规则”:若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若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按60%计算。这里的“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是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由统计局每年公布(如2023年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1297元,上海市为12183元)。例如,某职工月应发工资15000元,当地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8000元,其本人工资15000元高于8000元×300%=24000元的情况不成立(15000<24000),则按15000元计算;若职工月应发工资4000元,低于8000元×60%=4800元,则按4800元计算。
单位未足额缴费的差额补足责任: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为降低成本,未按职工实际工资申报社保缴费工资,导致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低于职工应得金额。对此,《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明确: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例如,职工实际月应发工资10000元,单位仅按5000元申报缴费,若职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本人工资),工伤保险基金仅按5000元×7=35000元支付,而职工应得待遇为10000元×7=70000元,差额35000元需由用人单位补足。
综上,工伤赔偿的工资基数需结合“本人工资”“原工资福利待遇”“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等多重因素,基本工资(仅固定工资部分)或实发工资(扣除后到手工资)均非唯一标准。职工遭遇工伤后,应优先核对本人工资与社保缴费工资是否一致,若存在单位未足额缴费、待遇计算错误等情况,可通过劳动仲裁或诉讼主张权益。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