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内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是否需要提前通知,需根据解除事由的不同分情形判断。若因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用人单位无需提前通知;若因其他法定事由(如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不能胜任工作等)解除,则需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或支付代通知金。
试用期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相互考察的阶段,法律对用人单位的解除权设置了特殊规则。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这一条款明确了试用期解除的法定限制,而是否需要提前通知,需结合具体解除事由分析。
情形一:因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无需提前通知
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关系时,无需提前通知劳动者。这是因为该情形下,劳动者不符合岗位基本要求,用人单位的解除权具有即时性。但需注意,此处的“不符合录用条件”需满足三个要件:一是录用条件需在招聘时明确且具体(如岗位技能、业绩指标、职业道德等);二是用人单位需证明劳动者知晓该录用条件(可通过劳动合同约定、入职培训记录等形式固定);三是用人单位需通过客观、合理的考核程序,证明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未达到录用条件(如考核报告、工作成果记录等)。
情形二:因其他法定事由解除,需提前通知或支付代通知金
若用人单位并非因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关系,而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或第二项(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解除,则即使处于试用期,仍需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即“代通知金”)。这是因为此类解除事由属于“非过失性辞退”,劳动者主观上无过错,法律要求用人单位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或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与违法解除的后果
无论何种解除情形,用人单位均需承担举证责任。若用人单位无法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或解除事由不属于法定情形,则解除行为可能被认定为违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试用期经济补偿通常为半个月工资,赔偿金即为一个月工资)。
综上,试用期内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提前通知义务”并非绝对,核心在于解除事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需严格依据法定程序操作,确保解除事由合法、证据充分,以避免法律风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