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时,违约方仍需承担责任,承担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确定,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应遵循“损失填平原则”,结合实际损失、合同性质、交易习惯等因素,合理确定违约赔偿范围。
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条款,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这一规定明确,违约责任的承担不以合同约定为前提,属于法定责任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始终强调,“无约定不等同于无责任”。即使合同未明确违约责任条款,违约方也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责任。最高院通过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进一步细化了责任承担规则,核心在于通过法律规定填补合同漏洞,平衡当事人权利义务。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六十条明确,违约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具体而言,未约定违约责任时,违约方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一是继续履行。若合同义务具有可继续履行性(如金钱债务、特定物交付等),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明确,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法律另有规定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终1282号判决中指出,即使合同未约定继续履行条款,只要不存在履行障碍,违约方仍需承担继续履行责任。
二是赔偿损失,这是未约定违约责任时最常见的承担方式。赔偿范围需遵循“损失填平原则”,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直接损失指因违约行为直接导致的现有财产减少,如已支付的费用、标的物毁损灭失的价值等;可得利益损失指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预期利益,如利润损失、租金损失等。但可得利益损失需满足“可预见性规则”,即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损失。《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六十条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确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性质、合同履行情况、交易习惯、交易价格变化等因素合理认定。
三是采取补救措施,如修理、重作、更换等,适用于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等情形,具体方式需结合合同标的性质确定。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强调,非违约方负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司法实践中,若守约方未及时止损,扩大的损失部分将无法获得赔偿,这一规则在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3512号裁定中得到明确体现。
在举证责任方面,守约方需证明违约行为存在、实际损失数额及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可得利益损失,守约方需提供合同履行后的预期收益证据(如过往交易记录、市场行情报告等),违约方则可就“不可预见性”“损失扩大”等进行抗辩。
综上,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不代表违约方无需担责,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法定责任+损失填平”原则,为守约方提供救济。实践中,当事人应注意留存违约行为、损失金额等相关证据,以便在诉讼中有效主张权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