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人员坐牢出来后是否仍为失信人员,取决于其是否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满足法定移除条件。若未履行义务,即使刑满释放,仍可能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若已履行义务或符合解除条件,可向法院申请移除失信信息。
要明确失信人员坐牢后是否仍属于失信人员,需从失信被执行人制度的法律性质、纳入与解除条件等方面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核心是通过信用惩戒促使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其设立与运行有严格的法定条件。
首先,需区分刑事责任与民事执行措施的关系。坐牢(即有期徒刑、拘役等刑罚)是因被执行人触犯刑法而承担的刑事责任,针对的是犯罪行为;而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是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对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采取的信用惩戒措施,针对的是民事债务的履行。二者分属不同法律领域,互不直接影响。即使被执行人因犯罪服刑,其未履行的民事债务依然存在,法院可继续对其采取执行措施,包括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其次,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解除有明确法定条件,与是否坐牢无关。根据上述规定,失信被执行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一)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法院已执行完毕的;(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三)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删除失信信息,法院审查同意的;(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两次以上,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的;(五)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六)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的;(七)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可见,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解除,核心在于“义务是否履行”或“是否符合法定豁免情形”,与被执行人是否服刑完毕无直接关联。
实践中,刑满释放人员若未履行民事义务,法院可继续将其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例如,某被执行人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服刑,出狱后仍未偿还债务,法院经调查发现其有财产可供执行(如出狱后获得的收入、继承的财产等),可依法恢复执行程序,并将其重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反之,若被执行人在服刑期间或出狱后,通过家属代为履行、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等方式解决了债务问题,可凭相关证明材料向法院申请删除失信信息,法院审查属实后会依法移除。
此外,需注意“无财产可供执行”与失信解除的关系。部分刑满释放人员可能因服刑导致财产损失、丧失劳动能力,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此时,法院可能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这并不等同于删除失信信息。根据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不符合上述第四项“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且无财产线索”的条件,失信信息仍会保留。只有同时满足“无财产可供执行、无收入来源、丧失劳动能力”等条件,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或法院依职权审查后,才可能删除失信信息。
最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持续存在会带来信用惩戒后果,包括限制高消费(如乘坐高铁、飞机,入住星级酒店等)、限制任职资格(如担任企业高管、公务员等)、影响金融信贷(如无法贷款、办理信用卡等)。刑满释放人员若想恢复正常生活,应积极与法院、申请执行人沟通,通过履行义务、达成和解等方式解决债务问题,避免因失信状态影响个人信用及社会活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