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不适用于取保候审的条件主要围绕“存在严重社会危险性”展开,具体包括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有危害国家安全等现实危险、可能毁灭证据或串供、可能打击报复他人、企图自杀或逃跑等情形;此外,累犯、犯罪集团主犯、以自伤自残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及严重暴力犯罪等特定对象,一般也不得取保候审(特殊情况除外)。
取保候审是刑事诉讼中对未被逮捕或逮捕后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保证随传随到的强制措施。其适用需满足“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等核心条件,而不适取保候审的情形则集中体现为法律明确规定的“社会危险性无法排除”及特定主体限制,具体依据如下:
一、《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社会危险性”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明确,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即不得取保候审),具体包括:
1. 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指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前科记录、近期表现等,有证据表明其存在再次实施犯罪的意图或可能性。例如,曾因多次盗窃被处罚,本次作案后仍有继续盗窃的预谋;或在侦查期间发现其正在策划新的犯罪行为。
2. 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主要针对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如间谍罪、分裂国家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或存在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公共设施等现实风险的情形。此类犯罪对社会稳定威胁较大,一般不适用取保候审。
3. 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例如,犯罪嫌疑人掌握关键证据,且有转移、销毁物证、书证的行为迹象;或与同案犯、证人存在联系,可能通过威胁、利诱等方式干扰证人作证,或进行串供以逃避处罚。
4. 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包括对被害人进行人身伤害、名誉诋毁,或对举报人、控告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恐吓等。若有证据表明存在此类意图(如威胁短信、他人证言等),则不得取保候审。
5. 企图自杀或者逃跑:如犯罪嫌疑人曾有自杀未遂记录,或在案发后有潜逃行为(如更换联系方式、隐匿行踪),表明其可能逃避侦查、审判,此类情形也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
二、特定主体的限制性规定
除上述社会危险性情形外,相关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对特定犯罪主体也作出了不得取保候审的规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严重暴力犯罪(如故意杀人、抢劫、绑架等)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但需注意,若此类犯罪嫌疑人同时符合“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或“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情形,仍可适用取保候审,这是人道主义和保障诉讼权利的例外规定。
三、司法实践中的综合判断
司法机关在判断是否适用取保候审时,会结合案件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综合考量。例如,即使犯罪嫌疑人不属于上述特定主体,但经评估存在上述“社会危险性”情形之一,仍会被认定为不适宜取保候审。反之,若犯罪情节较轻(如可能判处管制、拘役),且无社会危险性,则可能适用取保候审。
综上,不适取保候审的条件是法律基于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维护社会安全稳定作出的明确规定,核心在于排除“社会危险性”及限制特定高危犯罪主体,具体适用需严格依据法律条文及案件实际情况判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