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监管渎职罪的主观方面被认定为过失,核心原因在于该罪需以“造成严重后果”为构成要件,且符合渎职犯罪“失职”属性的本质,即行为人对监管职责的懈怠或疏忽导致危害结果发生,而非主动追求或放任结果出现。

详细解答:食品监管渎职罪的过失属性,需结合刑法条文规定、渎职犯罪本质及司法实践逻辑综合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该罪是指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从犯罪构成来看,其主观方面的“过失”认定主要基于以下逻辑:

其一,“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要件符合过失犯罪特征。刑法中,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关键区别之一在于对危害结果的态度:故意犯罪中,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持希望(直接故意)或放任(间接故意)心态;而过失犯罪中,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持“应当预见而未预见”(疏忽大意的过失)或“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心态。食品监管渎职罪明确要求“造成严重后果”,这一结果要素是过失犯罪的典型标志——若行为人主观上为故意(如希望或放任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则可能构成更严重的故意犯罪(如投放危险物质罪、故意杀人罪等),而非渎职犯罪。只有当行为人对“严重后果”的发生缺乏故意,仅因监管失职导致结果出现时,才符合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定位。

其二,渎职犯罪的“失职”本质决定主观方面为过失。渎职犯罪的核心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即“失职”。这里的“失职”强调的是对职责的懈怠、疏忽,而非主动的恶意。例如,监管人员未按规定对食品生产企业进行检查(疏忽大意),或发现隐患后未采取有效措施却认为“不会出大事”(过于自信),最终导致食品安全事故,其主观上显然是对职责的过失,而非故意。若监管人员故意不履行职责并追求事故发生(如与企业勾结),则可能构成受贿罪与其他故意犯罪的共犯,而非单纯的渎职罪。

其三,立法为避免重复评价而限定过失范围。刑法已对故意渎职行为设置了更严厉的罪名。例如,若监管人员故意滥用职权,向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的企业通风报信,导致严重后果,可能构成滥用职权罪(主观故意)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数罪并罚。而食品监管渎职罪将“滥用职权”与“玩忽职守”并列,看似包含故意行为,实则通过“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件,将主观恶性较低的过失行为单独规制,避免与故意犯罪重复评价。实践中,“滥用职权”在此处更多指“不当行使职权”中的过失形态(如违规审批时轻信企业资质),而非故意滥用。

其四,司法实践通过“注意义务”界定过失标准。监管人员作为专业主体,负有法定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义务,其“注意义务”高于一般人。司法机关认定过失时,会结合岗位职责(如是否制定检查计划、是否对风险点排查)、行业规范(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检查流程)等,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危害结果。例如,对多次被举报的食品企业未开展突击检查,导致有毒食品流入市场,即属于“应当预见而未预见”的疏忽大意过失;或已发现企业违规但未采取查封措施,认为“企业会自行整改”,则属于“轻信能够避免”的过于自信过失。

综上,食品监管渎职罪的过失属性,既符合刑法对过失犯罪“结果犯”的构造要求,也契合渎职犯罪“督促履职”的立法目的,更能通过司法实践中的“注意义务”标准,精准打击监管环节的失职行为,维护食品安全监管秩序。

食品监管渎职罪为什么是过失罪行(0)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百零八条之一

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瞒报、谎报食品安全事故、药品安全事件的;

(二)对发现的严重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未按规定查处的;

(三)在药品和特殊食品审批审评过程中,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的;

(四)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移交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的。

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