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工头受伤一般不能认定为工伤事故。但存在特殊情况,当包工头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等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时,在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情形下可以认定为工伤。
通常来说,包工头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职工”范畴。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工头往往以个人名义组织施工队伍承接工程,他们与施工人员之间更多是一种雇佣或合作关系,并非受雇于某个单位从而形成劳动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包工头自身在工作中受伤,不能按照工伤认定程序来处理。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虽然此规定主要针对劳动者,但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包工头自身符合一定条件,也可能参照适用。例如,当包工头是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直接管理、指挥工作,并且发包方为其发放劳动报酬等,这种情况下有可能被认定包工头与发包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旦能够认定包工头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只要包工头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如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等情况,就可以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包工头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事故,不能一概而论,需要综合判断其与相关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