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的“48小时”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这一规定明确了工伤抢救无效死亡的时间界限。

“48小时”的计算标准有着严格规定。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明确指出,这里的“48小时”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也就是说,从医疗机构对职工进行初次诊断的那一刻开始计时,往后推算48小时。

这一规定的意义在于平衡职工权益保障和工伤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一方面,它为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的职工及其家属提供了获得工伤待遇的途径,体现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另一方面,设置48小时的时间限制,避免了无限制地将所有在工作中患病死亡的情况都纳入工伤范围,保证了工伤保险制度的公平性和可持续性。

在实际操作中,对于“48小时”的认定可能会存在一些争议。例如,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如何准确界定,是否存在延误诊断等情况。在遇到此类争议时,需要结合具体的证据材料,如病历、诊断证明、抢救记录等,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综合判断。同时,用人单位、职工家属等相关方也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工伤抢救无效死亡时间规定(0)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