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权和质押权的区别主要体现在成立条件、占有方式、担保范围、权利实现方式、消灭原因等方面。
成立条件: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其成立基于法律规定。当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且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留置该动产。例如,在保管合同中,若寄存人未支付保管费,保管人可留置保管物。而质押权是意定担保物权,需当事人通过订立质押合同来设立,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成立要件。
占有方式:留置权中,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是基于先前的合同关系,如保管、运输、加工承揽等,这种占有是合法且持续的。质押权中,质权人占有质物是基于质押合同,通常是在合同成立后,出质人将质物交付给质权人占有。
担保范围:留置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质押权的担保范围除了上述内容外,还可能包括质物的保管费用等,但具体范围可由当事人在质押合同中约定。
权利实现方式:留置权人在留置财产后,应当给债务人一定的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宽限期届满后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一般没有宽限期的要求。
消灭原因:留置权因留置物的丧失、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等原因消灭。质押权除了因质物的丧失、主债权消灭等一般原因消灭外,还可能因质权人丧失对质物的占有且不能恢复而消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四十七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二十五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