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存在登记生效和登记对抗两种情况,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登记生效;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交通运输工具、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登记对抗。
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中,对于抵押的生效和对抗问题,根据抵押物的不同类型有不同的规定。
登记生效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这意味着,如果不进行登记,抵押权就不能有效设立。例如,甲将自己的一处房产抵押给乙,如果双方仅仅签订了抵押合同,而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那么乙的抵押权并没有真正设立。一旦甲将该房产又抵押给丙并办理了登记,丙的抵押权就优先于乙,乙不能以抵押合同对抗丙。
登记对抗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比如,企业以其生产设备进行抵押,当企业与债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后,抵押权就已经设立。但是,如果该企业又将该生产设备转让给不知情的第三人,且没有办理抵押登记,那么第三人可以取得该生产设备的所有权,债权人不能以其抵押权对抗该第三人。
这种区分的意义在于平衡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对于不动产等价值较大且较为稳定的抵押物,要求登记生效可以确保抵押权的确定性和公示性,保护交易安全;而对于动产抵押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有利于促进动产的流转和融资,提高交易效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四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零二条
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零三条
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