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抵押权和动产质权的区别主要体现在设立方式、是否转移占有、公示方法、优先受偿顺序和担保范围等方面。

设立方式不同。动产抵押权的设立一般通过抵押合同即可,通常是双方签订书面的抵押合同,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不以抵押物的交付为要件。而动产质权的设立,除了要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外,还必须将质押财产交付给质权人占有,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是否转移占有不同。这是二者的关键区别。动产抵押中,抵押物不转移占有,仍由抵押人继续占有、使用和收益,抵押人可以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对抵押物进行处分。而动产质押中,质押物必须转移给质权人占有,出质人丧失对质押物的占有,质权人有权在债权未受清偿前占有质押物。

公示方法不同。动产抵押权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虽然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动产质权以占有作为公示方法,质权人占有质押物就具有了公示效力,能够对抗第三人。

优先受偿顺序不同。同一动产上同时设立抵押权和质权的,拍卖、变卖该动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如果抵押权已经登记,而质权设立在后,那么已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质权受偿;反之,如果质权先设立,而抵押权后登记,质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

担保范围不同。动产抵押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动产质权的担保范围除了上述内容外,还包括质物保管费用,因为质权人占有质物,有义务妥善保管质物,由此产生的保管费用也在担保范围内。

动产抵押权和动产质权的区别是什么(0)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四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二十五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