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间人和中介人本质上没有实质性区别,在法律概念上,中介合同包含了传统意义上的居间合同,居间人实际上是中介人的一种类型。

在过去的法律体系中,有专门的居间合同规定,从事居间业务的主体被称为居间人。居间人是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报告信息机会或提供媒介联系的中间人。居间人的主要职责是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达成交易。例如在房屋买卖中,居间人可能掌握了很多房源信息和买家信息,通过将双方信息匹配,促成房屋买卖交易的达成。

而中介人是《民法典》中使用的概念。《民法典》将居间合同改为中介合同,居间人相应地被表述为中介人。中介人所涵盖的业务范围更为宽泛,不仅包含了传统居间业务中报告订立合同机会和提供媒介服务,还可能涉及到更多的服务内容,比如提供专业的咨询意见、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等。

从权利义务方面来看,居间人和中介人都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当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时,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同样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同时,两者都负有如实报告的义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中介人也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如果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虽然名称有所变化,但从功能和法律地位等方面来说,居间人和中介人没有本质区别,只是随着法律的发展和完善,概念表述更加科学和统一。

居间人和中介人有区别吗(0)

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一条

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九百六十二条

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百六十三条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中介活动的费用,由中介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