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于2007年1月1日起正式收回死刑复核权。

在过去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我国的死刑复核权存在下放的情况。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将原第13条“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死刑案件的复核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编第四章的规定办理。”修改为“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此后,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将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授权给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理念的进步,为了统一死刑适用标准,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确保死刑案件的质量,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将《人民法院组织法》原第13条修改为“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该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这一举措具有重大的意义。从程序正义角度看,最高院统一行使死刑复核权,能保证所有死刑案件都能在全国统一的标准和严格的程序下进行审核,避免不同地区在适用标准上的差异。从保障人权角度讲,能更加谨慎地对待生杀予夺大权,最大限度地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切实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从维护法律权威方面,有助于提升司法公信力,彰显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让民众更加信任司法体系。

最高院什么时候收回死刑复核权(0)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

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八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