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偿债人和担保人在法律地位、责任承担方式、债务参与程度、享有的权利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
法律地位不同。共同偿债人是债务的共同承担者,与债务人处于同等的债务主体地位。从债务关系形成时起,就对债务负有清偿责任。而担保人是为债务提供担保的第三方,并非债务的直接主体,只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才会依据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
责任承担方式不同。共同偿债人承担的是直接的、共同的还款责任。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共同偿债人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无需先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担保人的责任承担具有补充性,一般保证中,债权人需先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后,才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债务参与程度不同。共同偿债人通常是基于与债务人有某种密切关系,如夫妻关系、合作关系等,参与到债务的形成过程中,可能是债务的共同受益人。担保人一般不参与债务的实际形成和使用,只是出于信用支持或其他原因,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享有的权利不同。共同偿债人在偿还债务后,对于超出自己应承担份额的部分,可以向其他共同偿债人追偿。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担保人的追偿权是基于其履行了担保义务,而共同偿债人的追偿权是基于内部的债务分担约定。
债务消灭的影响不同。当债务因清偿、抵销等原因消灭时,共同偿债人的债务也随之消灭。而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是否消灭,取决于担保合同的约定和债务消灭的具体情况。如果债务消灭是因为债务人履行了债务,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自然消灭;但如果债务消灭是因为其他原因,如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可能并不当然消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