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于2007年1月1日起正式收回死刑复核权。
在2007年之前,死刑复核权经历了一系列的变化过程。新中国成立初期,死刑复核权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分别行使。1957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今后一切死刑案件,都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但后来随着形势的发展和社会治安状况的变化,为了及时打击严重刑事犯罪,1980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同意在1980年内对现行的杀人、强奸、抢劫、放火等犯有严重罪行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此后,又多次以不同形式将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下放给高级人民法院。
然而,这种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下放的做法在实践中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比如,各地在死刑适用标准、证据审查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利于严格统一地掌握死刑适用尺度,也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了保证死刑适用的公正和慎重,确保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贯彻落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最高人民法院从2007年1月1日起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
最高法收回死刑复核权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和完善。这一举措彰显了国家对生命权的尊重和慎重对待死刑的态度,有利于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确保每一起死刑案件都能经得起历史和法律的检验,对于保障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
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八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