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课间摔伤,班主任是否承担责任需根据具体情况判断。一般情况下,班主任如果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通常无需承担责任;若存在失职行为,则可能要承担相应责任。
在判断班主任对学生课间摔伤应承担何种责任时,需要综合多方面因素进行考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学校教育、管理职责落实到具体层面,班主任有一定的执行和监督责任。
如果班主任已经按照学校的要求和规定,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提醒学生课间活动要注意安全,并且在日常管理中也尽到了合理的监管义务,例如课间在教室附近巡查等。而学生是因为自身的意外行为(如自己不小心奔跑摔倒)导致摔伤,在这种情况下,班主任尽到了应有的职责,通常无需对学生的摔伤承担责任,责任可能更多地由学生自己或其监护人承担。
然而,如果班主任存在失职行为,可能就要承担相应责任。比如班主任没有按照规定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或者在知道学生有危险行为(如在楼梯间打闹)却没有及时制止。若学生因这些危险行为导致摔伤,班主任可能要承担一定的责任。不过这种责任一般是学校先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在承担责任后,可以根据班主任的过错程度,向班主任进行内部追偿。
此外,学生的年龄也是一个重要因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八周岁)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即学校如果不能证明自己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意味着对于低年龄段学生,班主任的管理和保护责任更重。
总之,学生课间摔伤后,要全面分析事件发生的具体情形,来确定班主任是否有责任以及责任的大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