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时,违约金的计算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在合同未明确约定违约金条款的情况下,违约金的计算需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损失赔偿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此处的“赔偿损失”即相当于未约定违约金时的“违约金”,其核心在于填补因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
实际损失的范围界定是计算的关键。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实际损失包括两部分:一是直接损失,即因违约行为直接导致的现有财产减少,例如为履行合同已支出的费用(如采购成本、运输费用)、财产毁损灭失的价值等;二是可得利益损失,即合同正常履行后可以获得的预期利益,例如买卖合同中卖方逾期交货导致买方转售利润减少、服务合同中服务商违约导致客户错失的商业机会等。实践中,可得利益损失需结合合同性质、交易习惯、市场行情等综合判断,例如在普通货物买卖合同中,可得利益通常指按市场价格计算的差价损失;在长期合作合同中,可能涉及未来多期履行的预期收益。
可预见性规则是损失赔偿的重要限制。《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明确,损失赔偿“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这里的“预见到”需结合违约方的认知能力和合同背景判断:对于一般商业主体,常规经营风险导致的损失(如延迟交货的仓储费、资金占用利息)属于“应当预见”的范围;而特殊损失(如买方因货物延迟导致生产线停工的巨额损失)需在订立合同时明确告知违约方,否则难以获得支持。例如,若卖方在签订合同时知晓买方采购货物是为特定展会销售,逾期交货导致的展会摊位费损失可能被认定为“可预见损失”。
举证责任分配影响损失赔偿的实现。主张违约金(即损失赔偿)的一方需承担三项举证义务:一是证明违约行为存在(如对方未按约交货、未支付款项);二是证明损失实际发生及具体金额(如提供支出凭证、财务报表、市场价格数据);三是证明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损失是因违约直接导致,而非第三方因素或自身过错)。若无法提供具体损失证据,法院可能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例如参照同类交易的平均损失、行业违约金标准(如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等。
法院对损失赔偿的调整规则同样适用。即使合同未约定违约金,若主张的损失赔偿额明显高于实际损失(如实际损失10万元却主张50万元),违约方有权请求法院减少;若实际损失远高于常规赔偿(如因违约导致重大商誉损失),守约方也可举证请求增加。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市场环境等因素综合裁量,确保赔偿金额既弥补损失,又不过度加重违约方责任。
从实务角度看,当事人在合同中预先约定违约金条款可大幅降低纠纷解决成本。若未约定,应在违约发生后及时固定损失证据,例如保留交易记录、沟通函件、第三方评估报告等,必要时可通过司法鉴定(如审计、价格评估)确定损失金额。此外,部分行业存在默认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如建设工程合同中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当事人可援引作为主张损失赔偿的参考依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