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可以部分兼得,但实际支出类费用需遵循“填平原则”,人身属性赔偿项目可同时主张。

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前者基于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制度,后者基于侵权责任,两者能否兼得需结合具体情形及赔偿项目性质判断。

从法律性质看,工伤赔偿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法》等法规,是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基金对职工因工受伤的法定补偿;民事赔偿依据《民法典》等,是侵权人对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两者的请求权基础不同,在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情形下,法律明确支持双重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职工因第三人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得以职工或其近亲属已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职工或其近亲属可同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和向第三人请求民事赔偿。

实践中需区分赔偿项目性质确定能否兼得。实际支出类费用适用“填平原则”,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此类费用属于实际发生的直接损失,若已通过民事赔偿获得足额赔付,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不再重复支付。例如,职工因工受伤后,先通过侵权诉讼获得加害人支付的医疗费,工伤保险基金可拒绝再次报销该部分费用,仅补足差额(若民事赔偿未足额覆盖)。

人身属性赔偿项目可同时主张。工伤赔偿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是对职工劳动能力丧失的补偿,具有专属人身属性;民事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是对受害人生命权、健康权的赔偿,两者性质不同,不存在重复填补问题。例如,职工因第三人侵权构成工伤且致残,可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侵权人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律依据层面,《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明确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两者的赔偿范围虽有重叠,但立法未禁止双重赔偿,仅对实际支出费用有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答复中进一步明确,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医疗费、丧葬费等实际支出费用”不可重复受偿,其他项目可分别主张。

典型案例中,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是常见情形。职工既构成工伤,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此时可先通过交通事故侵权诉讼向肇事方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同时申请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其中,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均属于对误工损失的补偿,部分地区司法实践中可能参照“填平原则”处理,需结合地方规定具体分析。

需注意,若工伤系用人单位自身侵权导致(如用人单位未提供安全劳动条件造成职工受伤),职工能否同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和用人单位的民事侵权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即此类情形下原则上只能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同时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侵权赔偿,但用人单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严重人身损害的,部分地区可能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民事赔偿。

综上,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的兼得需满足“第三人侵权致工伤”这一核心条件,具体可主张的项目需区分实际支出费用与人身属性赔偿,实际操作中还需结合地方工伤保险政策、司法实践及证据情况综合判断。建议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申请工伤认定,保留民事赔偿相关证据,必要时咨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专业律师,以最大化维护合法权益。

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是否可以兼得(0)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四十二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