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诈勒索罪与强迫交易罪的界定需从犯罪客体、行为关联性、主观目的等核心维度区分。前者侵犯财产权与人身权,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无真实交易基础;后者侵犯市场交易秩序,以完成交易为目的,存在真实交易内容,二者在司法实务中可通过“交易真实性”与“行为目的”关键标准区分。

敲诈勒索罪与强迫交易罪均可能通过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但二者的法律性质与构成要件存在本质差异,司法实践中需结合具体行为特征与法律规定精准界定。

一、犯罪客体的核心差异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公私财产所有权,也包括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或其他权益,其核心法益是财产权。而《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强迫交易罪,客体是市场交易秩序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核心法益是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例如,强迫他人以远超市场价的价格购买商品,若交易本身真实存在(如确有商品交付),则主要破坏市场交易秩序,构成强迫交易罪;若以“购买商品”为名实则威胁索财(无实际商品交付),则直接侵犯财产权,构成敲诈勒索罪。

二、行为与交易的关联性判断

强迫交易罪的行为必须与“交易”存在直接关联,即行为人通过暴力、威胁手段迫使对方接受或提供商品、服务,交易本身具有形式上的真实性(如存在商品交付、服务提供等客观行为)。即使交易价格、数量等要素不合理(如“天价理发”中提供了理发服务但收费远超合理范围),只要存在真实的商品或服务交换,仍可能被认定为强迫交易罪。

敲诈勒索罪则无真实交易基础,行为人通过威胁、要挟(如揭发隐私、暴力恐吓等)迫使对方交付财物,行为与“交易”无关。例如,以“保护费”名义要求商户交钱,若未提供任何实际“保护”服务,仅以“不交钱就砸店”相威胁,因无交易内容,构成敲诈勒索罪。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案例明确,“是否存在真实的商品或服务交换”是区分二者的关键实务标准。

三、主观目的的本质区别

强迫交易罪的主观目的是“完成交易并获取非法利润”,即行为人意图通过强迫手段达成商品或服务的交易,其获利依附于交易行为本身(如通过强迫高价销售商品赚取差价)。而敲诈勒索罪的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行为人无需通过交易,直接以威胁手段索取财物,获利与交易行为无任何关联。

例如,娱乐场所经营者以“不消费就不让离开”相威胁,迫使顾客购买高价酒水(实际提供了酒水),主观上是通过强迫交易实现盈利,构成强迫交易罪;若经营者以“举报顾客违法”相要挟,要求顾客“支付罚款”且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务,则主观上是非法占有财物,构成敲诈勒索罪。

四、司法实践中的特殊情形处理

1. 以“交易”为名行敲诈之实的情形:若行为人虚构交易内容(如假意签订合同却不履行),通过威胁手段迫使对方支付“违约金”,因无真实交易,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2. 交易价格异常高于市场价格的认定:需结合商品或服务的成本、当地市场价、行业惯例等综合判断。若价格虽高但仍在“可接受的不合理范围”(如合理价格的3-5倍),且存在真实交易,可能构成强迫交易罪;若价格远超合理范围且无任何成本支撑(如一杯白开水收费数千元且无特殊服务),可能被认定为“无真实交易”,构成敲诈勒索罪。

3. 暴力、威胁程度的影响:强迫交易罪的暴力程度通常低于敲诈勒索罪,若暴力直接导致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可能同时触犯故意伤害罪,需数罪并罚;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手段更侧重精神强制(如揭发隐私、损害名誉等)。

综上,区分敲诈勒索罪与强迫交易罪需紧扣“交易真实性”“行为关联性”“主观目的”三大核心,结合市场交易常识与法律规定综合判断,避免混淆二者的法益保护重心与行为边界。

敲诈勒索罪与强迫交易罪如何界定与区别(0)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