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犯的中止是指在危险犯的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行为,或者自动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法定危险状态发生,从而未达犯罪既遂的犯罪形态。其核心在于行为人主观上的自动性和客观上对危险状态的有效阻止。
危险犯是刑法理论中以“法定危险状态的出现”为既遂标准的犯罪类型,如破坏交通工具罪、放火罪等。危险犯的中止作为犯罪中止的特殊情形,需结合危险犯的既遂标准和中止的构成要件综合认定。
首先,需明确危险犯的既遂标准。根据刑法理论通说,危险犯的既遂以“法定危险状态的实际发生”为标志,即当行为人的行为已使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处于现实、紧迫的危险中时,犯罪即达既遂。例如,放火罪中,当火势已具备独立燃烧能力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时,即认定为既遂。因此,危险犯的中止必须发生在法定危险状态出现之前,若危险状态已出现,犯罪已既遂,后续行为仅可能成立悔罪表现,而非中止。
其次,危险犯中止的构成需满足三个要件:时间性、自动性、有效性。时间性要求中止行为发生在危险犯的“犯罪过程中”,即从行为人着手实行犯罪到法定危险状态出现前的阶段。例如,在破坏电力设备罪中,若行为人正在拆卸变压器(着手实行),但在电线被剪断前(未造成触电、停电危险)停止行为,即符合时间性要求。自动性强调行为人主观上“出于自己的意志”放弃犯罪,而非因意志以外的客观障碍(如被他人发现、工具损坏等)被迫停止。例如,行为人因害怕刑罚处罚而主动放弃破坏行为,属于自动中止;若因突发暴雨无法继续施工,则属于未遂。有效性是危险犯中止的关键,要求行为人不仅需停止犯罪行为,还需实际防止法定危险状态的发生。若行为人仅停止行为,但已实施的行为已必然导致危险状态出现(如投放少量毒药后停止,但毒药剂量已达致死危险),则因未有效阻止危险,不能成立中止。
实践中,需注意危险犯中止与其他犯罪形态的区分。与未遂相比,未遂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而中止是“自动放弃”;与预备阶段中止相比,预备阶段中止发生在“着手实行前”,而危险犯中止发生在“着手实行后、危险状态出现前”。例如,为放火准备汽油(预备阶段)后放弃,属于预备中止;着手点火(实行阶段)后,在火焰未达独立燃烧状态时扑灭,属于危险犯中止。
法律后果方面,根据《刑法》第24条,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这里的“损害”需结合危险犯特点认定:若行为人不仅阻止了危险状态,还未造成任何实际损害(如未损坏财物、未危及他人安全),应免除处罚;若虽阻止了危险状态,但已造成轻微损害(如拆卸电力设备时造成少量零件损坏),则需减轻处罚。
综上,危险犯的中止体现了刑法对“自动放弃犯罪”行为的鼓励,其认定需严格把握危险状态的临界点、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及实际阻止效果,既避免将既遂后行为误判为中止,也防止因自动性或有效性不足而否定中止成立。这一制度设计既维护了法益保护,也兼顾了刑罚谦抑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四条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