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致人死亡在我国刑法中通常被认定为结果加重犯,而非结合犯。这一结论基于结果加重犯的构成特征及我国《刑法》对绑架罪的具体规定,即绑架行为本身导致被绑架人死亡的结果,属于基本犯罪行为引发的加重结果,符合结果加重犯“基本犯罪+加重结果”的结构;而结合犯需法律明文将两个独立犯罪结合为新罪,绑架罪中并无此类规定。

要明确绑架致人死亡的性质,需先区分结果加重犯结合犯的核心概念。结果加重犯是指实施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由于发生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刑法因而规定加重刑罚的犯罪形态。其核心特征包括:存在基本犯罪行为;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行为人对加重结果至少存在过失;刑法明文规定对加重结果加重处罚。结合犯则是指立法者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的犯罪行为,通过刑法明文规定结合成为一个新的独立罪名,并规定相应法定刑的犯罪形态,其本质是“甲罪+乙罪=丙罪(新罪)”,例如日本刑法中的“强盗强奸罪”(抢劫罪与强奸罪结合为新罪)。

结合我国《刑法》第239条关于绑架罪的规定分析:该条明确“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从条文内容看,绑架罪的加重情节包括“杀害被绑架人”(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故意伤害罪的加重结果)。实践中,“绑架致人死亡”通常还涉及另一种情形——绑架行为本身过失导致被绑架人死亡(如捆绑过紧导致窒息、虐待致其死亡等),对此虽未被《刑法》第239条第2款直接列举,但根据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此类情形属于结果加重犯的范畴。

首先,从结果加重犯的构成来看,绑架致人死亡符合“基本犯罪+加重结果”的结构。绑架行为是基本犯罪(绑架罪),被绑架人死亡是超出基本犯罪构成的加重结果;绑架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如因绑架过程中的暴力、胁迫、拘禁行为直接导致死亡);行为人对死亡结果至少存在过失(如应当预见捆绑过紧可能导致窒息而未预见);且刑法通过设置更重的法定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对此结果进行评价,符合结果加重犯的法定性要求。

其次,结合犯的特征在绑架罪中并不成立。结合犯要求将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结合为新罪,但绑架罪中,无论是“杀害被绑架人”还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均未形成“绑架罪+故意杀人罪=新罪”或“绑架罪+故意伤害罪=新罪”的结构,而是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作为绑架罪的加重处罚情节,而非独立犯罪的结合。我国刑法中典型的结合犯极少,绑架罪显然不属于结合犯范畴。

需特别注意《刑法修正案(九)》对绑架罪条文的修改:2015年之前,原条文规定“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其中“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明确包含过失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情形;《刑法修正案(九)》虽删除“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表述,但并非否定该情形的存在,而是将“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与“杀害被绑架人”并列作为加重情节。对于绑架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的,理论通说认为应适用想象竞合犯原理,以绑架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择一重罪处罚,但这并不改变其结果加重犯的本质属性——即死亡结果仍是绑架行为引发的加重后果,而非独立犯罪的结合。

综上,绑架致人死亡因不符合结合犯“两个独立犯罪结合为新罪”的特征,而符合结果加重犯“基本犯罪行为引发加重结果”的核心要件,故属于结果加重犯。这一认定既符合刑法理论逻辑,也与我国《刑法》对绑架罪加重情节的规定及司法实践的一贯立场一致。

绑架致人死亡是结果加重犯还是结合犯(0)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