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属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所规定的犯罪类型,其核心是通过非法行为破坏国家对水产资源的管理制度及水域生态环境。

要明确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犯罪类型,需结合刑法分则的体系分类。我国刑法分则根据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法益不同,将犯罪分为十大类,其中第六章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该章下设九节,第六节专门规定“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即属于这一节的具体罪名。这一分类的核心依据是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国家对水产资源的保护管理制度和水域生态环境,而非公共安全、人身财产权利或市场经济秩序等其他法益。

从犯罪客体分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本质是对环境资源保护秩序的破坏。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该罪是指“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这里的“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包括《渔业法》《长江保护法》等,国家通过划定禁渔区、禁渔期,规定禁用工具(如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和方法(如电鱼、炸鱼、毒鱼),旨在维护水产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水域生态平衡。非法捕捞行为直接违反上述管理规定,导致水生生物资源减少、水域生态链断裂,甚至造成永久性生态损害,因此被归入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范畴。

从法律依据看,《刑法》第三百四十条明确将该罪与污染环境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等并列,均属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细化了“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包括非法捕捞水产品达到一定数量(如淡水产品五十公斤以上或价值五千元以上)、在重要水域(如长江干流、珠江流域)捕捞、使用电鱼、炸鱼等破坏性工具方法、造成水产资源严重损失等情形。这些标准均围绕“破坏水产资源和生态环境”展开,印证了该罪对环境资源法益的侵害属性。

司法实践中,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行为类型集中体现了对环境资源的破坏。例如,在长江流域“十年禁渔”期间,仍有行为人使用电鱼设备在禁渔期捕捞,电鱼行为不仅直接导致大量水生生物死亡,还会破坏水域食物链和繁殖环境,属于典型的“使用禁用方法捕捞”;又如,在划定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使用小于规定网目尺寸的渔网捕捞幼鱼,会导致渔业资源无法自然恢复,同样构成该罪。这些行为的共性在于,其危害后果不仅是“获取水产品”的非法利益,更在于对公共环境资源的不可逆损害,这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立法目的完全契合。

此外,该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水产资源保护法规,仍故意实施捕捞行为。无论其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只要客观上实施了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使用禁用工具、方法捕捞,且情节严重,即可构成本罪。这种“故意破坏环境资源管理秩序”的主观特征,也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多数罪名的主观要件一致,进一步说明其犯罪类型的归属。

综上,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因侵害国家水产资源管理制度和水域生态环境,被明确归入《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是我国刑法打击破坏环境资源行为、维护生态安全的重要罪名。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属于什么犯罪类型(0)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