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单位通常不可以当业主委员会委员。
业主委员会是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代表业主利益,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自治管理组织。从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任职资格来看,委员需要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虽然建设单位在一定阶段可能持有未出售的房屋,从产权角度似乎属于业主,但基于业主委员会的性质和功能,有诸多原因限制其成为委员。
从利益冲突角度分析,建设单位的主要目的是开发和销售房产,其利益诉求与普通业主存在差异。普通业主更关注物业服务质量、小区公共设施维护、居住环境改善等问题,而建设单位可能更侧重于房产销售和项目整体利益。若建设单位成为业主委员会委员,可能会在决策过程中优先考虑自身商业利益,从而损害普通业主的权益。
从公平公正角度考虑,业主委员会的设立是为了保障全体业主的公平权益。如果建设单位参与其中,由于其在资源、信息等方面具有优势,可能会对其他业主形成不公平竞争,影响业主委员会决策的公正性和客观性,破坏业主之间的平等地位。
从法规政策层面来看,各地的物业管理相关法规和政策一般都对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资格进行了明确规定,通常会排除建设单位。这些规定旨在确保业主委员会能够真正代表广大业主的意愿,有效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建设单位一般不适合也不被允许成为业主委员会委员,以保证业主委员会能够公正、公平地履行职责,维护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

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五百八十七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