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主要探讨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首先明确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争议的重要途径,但并非所有行政行为都能成为其对象。文中详细分析了多种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情形,包括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终局裁决行为等,旨在帮助读者了解行政诉讼的范围边界。

一、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都有什么

在行政领域,并非所有的行政行为都能成为行政诉讼的对象。行政诉讼作为解决行政争议的重要途径,有其特定的受理范围。

1、国家行为

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这些行为是国家主权的体现,具有高度政治性和全局性,通常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或行政机关作出,其合理性和合法性主要由政治程序进行监督和审查。例如,国家进行军事演习以维护国家安全,在这个过程中可能会对周边居民的生活造成一定影响,但居民不能因此就该军事演习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2、抽象行政行为

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这类行为针对的是不特定的对象,具有普遍适用性和反复适用性。如果对其不服,可通过其他法定途径,如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建议等方式解决。比如某市政府发布的关于加强城市交通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引起了部分市民的不满,但市民不能直接针对该文件提起行政诉讼。

3、内部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能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这是因为内部行政行为主要调整行政机关内部的人事管理关系,应通过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机制来处理,如向上级机关申诉等。例如,某公务员对单位给予的记过处分不服,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对于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这里的“法律”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像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国务院的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当事人不能就该决定向法院起诉

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都有什么(0)

二、不能诉的行政行为具体类型有哪些

明确不能诉的行政行为具体类型,有助于当事人准确判断自己的诉求是否能通过行政诉讼解决。

1、行政调解行为

行政调解是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进行的调解。由于调解基于双方自愿达成,不具有强制力,所以对行政调解不服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例如,在合同纠纷中,行政机关主持双方进行了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如果一方事后反悔,不能以该行政调解行为为对象提起行政诉讼,而应通过其他民事途径解决纠纷。

2、行政指导行为

行政指导是行政机关以倡导、示范、建议等方式,引导相对人自愿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这种行为不具有强制性,相对人是否遵循行政指导完全出于自愿,因此不能对其提起行政诉讼。比如政府部门发布农业种植指导信息,农民根据该信息种植作物后遭受损失,不能以该行政指导行为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3、重复处理行为

重复处理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对已经处理过的事项,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再次进行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处理。这种行为没有改变原有的行政法律关系,没有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所以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例如,当事人对某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多次要求该机关重新处理,该机关作出的多次处理决定内容基本相同,当事人不能就这些重复处理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4、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如果行政行为没有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那么就不具有可诉性。比如,行政机关内部的某些文件传阅、讨论等行为,没有对外产生效力,不会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不能对其提起行政诉讼。

三、哪些行政行为不在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内

了解哪些行政行为不在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内,能让当事人更好地规划解决问题的途径。

1、行政机关的刑事司法行为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些行为是为了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属于刑事司法活动。例如,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拘留、逮捕等行为,当事人若对这些行为有异议,应通过刑事申诉等途径解决,而不是提起行政诉讼。

2、行政机关的行政协助行为

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协助行为通常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的协作,一般不直接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当一个行政机关协助另一个行政机关进行调查、执行等工作时,如果这种协助行为符合法定程序且没有直接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不能针对该行政协助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3、行政机关的阶段性行为

行政机关在作出最终行政决定之前实施的阶段性行为,如行政调查过程中的一些询问、检查等行为,通常不具有独立性,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最终影响。如果当事人对这些阶段性行为不服,一般应等待行政机关作出最终决定后,再对最终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比如,税务机关在税收检查过程中对企业的账目进行初步核查,企业不能就该核查行为单独提起行政诉讼。

4、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行为

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属于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程序性、答复性处理,不具有可诉性。信访人如果对信访处理结果不满意,应通过信访复查、复核等信访程序解决,而不是提起行政诉讼。

总之,在面对各种行政行为时,准确判断其是否能提起行政诉讼至关重要。像行政机关的某些特殊管理活动、复杂的联合行为等是否可诉,还存在诸多疑问。如果你在具体案件中对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存在困惑,或者遇到其他行政法律问题,都可以在本站免费问律师,获取专业的法律咨询和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