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断排污者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主要包括存在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有损害后果,以及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此外,还需考虑是否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
在环境侵权领域,判断排污者承担民事责任有其特殊的规则和依据。
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这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条件。排污者实施了向环境中排放污染物或者破坏生态系统的行为,例如企业违规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等,或者进行大规模的砍伐森林、填湖造地等破坏生态的活动。只要排污者的行为违反了相关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就可能被认定存在侵权行为。比如一家化工厂未按照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污水,导致周边水体受到污染,该化工厂的这种排放污水行为就属于污染环境的行为。
损害后果:损害后果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给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或者生态环境本身造成的不利影响。人身损害可能包括因接触污染物质而导致的疾病、健康受损等;财产损害则可能表现为农作物减产、渔业养殖损失、房屋因污染受损等。例如,由于河流被污染,周边渔民养殖的鱼类大量死亡,这就属于财产损害后果。
因果关系: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认定排污者承担民事责任的关键。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较为复杂,通常采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即只要受害人能证明排污者实施了污染行为,自己受到了损害,且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就可以推定存在因果关系,除非排污者能够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例如,在某一地区,多个居民同时出现类似的中毒症状,而附近有一家化工企业长期违规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此时就可以初步推定居民的中毒症状与企业的排污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免责事由:即使存在上述行为、后果和因果关系,但如果排污者能够证明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如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等,也可能不承担或者减轻民事责任。例如,因地震等不可抗力导致污水处理设施损坏,进而造成污水泄漏污染环境,且排污者及时采取了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此时排污者可能无需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