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外号是否侵犯名誉权或姓名权需结合具体情形判断,通常情况下,侮辱性、贬损性外号可能侵犯名誉权,而单纯替代姓名的外号一般不涉及姓名权。名誉权保护的是民事主体的社会评价,姓名权则聚焦姓名的决定权与使用权,两者侵权构成要件差异显著。
要明确取外号涉及的权利性质,需先区分名誉权与姓名权的法律边界。根据《民法典》规定,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对自身名誉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其核心在于保护社会对个体的客观评价(《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而姓名权是自然人对其姓名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和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重点在于对姓名这一身份标识的支配权(《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
一、取外号与名誉权的关联:以“侮辱性、贬损性”为核心判断标准
取外号是否侵犯名誉权,关键在于外号是否具有侮辱、诽谤性质,以及是否导致他人社会评价降低。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名誉权侵权需满足以下要件: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违法行为;受害人社会评价显著降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存在过错(故意或过失)。
例如,给他人取“肥猪”“小偷”“傻子”等带有侮辱性、歧视性的外号,并在公开场合(如学校、职场、网络平台)使用,导致他人被嘲笑、孤立或受到负面评价,即可能构成名誉权侵权。实践中,法院在类似案件中(如学生因被取侮辱性外号起诉学校),通常会结合外号的语义、传播范围、对受害人的实际影响等综合认定。若外号仅为私下玩笑且未造成社会评价降低(如朋友间的善意昵称),则一般不构成侵权。
二、取外号与姓名权的关联:通常不涉及,特殊情形需谨慎
姓名权的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盗用、冒用他人姓名(如冒用他人姓名签订合同)、干涉他人姓名决定或变更(如阻止他人改名),或不当使用姓名导致混淆(如利用名人姓名误导公众)。取外号本身并非对姓名权的直接侵害,因为外号本质是一种替代称呼,而非对姓名决定权、使用权的干涉。
例如,朋友间用“阿明”“小琳”等昵称替代本名,只要未妨碍他人正常使用姓名,未造成身份混淆或利益损害,即不侵犯姓名权。仅在极端情况下,如将外号作为正式称呼长期使用,导致他人姓名被完全替代且无法正常行使姓名权(如学校强制用外号登记信息,导致学生无法使用本名),才可能涉及姓名权侵权,但这种情形在实践中极为罕见。
三、总结:取外号侵权风险主要集中于名誉权
综上,取外号的法律性质需结合具体行为分析:若外号具有侮辱性、贬损性,且公开使用导致他人社会评价降低,可能侵犯名誉权;若仅为善意昵称或私下称呼,未造成负面后果,则不构成侵权。而姓名权的核心在于姓名的支配权,取外号通常不涉及姓名权侵权,除非外号被滥用导致姓名权相关权益受损。
日常生活中,需注意避免使用带有侮辱、歧视性质的外号,尊重他人名誉与人格尊严;对于朋友间的昵称,也应确保在双方接受的范围内使用,避免因过度玩笑引发法律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一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