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情形主要包括基于重大误解、一方或第三方欺诈、一方或第三方胁迫、显失公平订立的合同,相关情形由《民法典》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依法行使撤销权。
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及总则编的规定,合同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情形需满足意思表示不真实或权利义务显著失衡的条件,具体如下:
重大误解是常见情形之一。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导致行为后果与自己的真实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认定为重大误解。例如,买卖合同中误将型号A的设备当作型号B购买,或误认标的物的产地、性能等核心信息,导致订立的合同与真实意愿不符,且损失达到“较大”程度(通常结合合同标的额、对当事人生产生活的影响等判断),受误解方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合同。需注意,重大误解的判断需同时满足“错误认识”和“较大损失”两个要件,单纯的轻微认知偏差不构成重大误解。
欺诈行为也会导致合同可撤销。《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撤销。欺诈需满足三个要件:一是欺诈方主观上具有故意,即明知陈述内容虚假仍告知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二是存在欺诈行为,如虚构事实(谎称产品获得专利)、隐瞒真相(隐瞒房屋抵押情况);三是受欺诈方因欺诈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此外,《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特别规定,第三方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若合同相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受欺诈方同样有权撤销合同。
胁迫行为同样构成合同可撤销事由。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第三方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撤销。胁迫的认定需满足:胁迫行为具有不法性(如以损害对方名誉、财产、人身安全等相威胁,且威胁内容或手段本身违法);胁迫行为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因恐惧作出违背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例如,以曝光隐私相威胁迫使对方低价转让财产,或通过暴力威胁强迫签订不平等协议,均属于可撤销的胁迫情形。
显失公平是另一种重要情形。《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明确,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撤销。构成显失公平需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客观上合同权利义务显著失衡,即一方获得的利益远超过正常交易范围,另一方承担的义务明显过重;二是主观上获利方存在“利用”行为,如利用对方经济困难、紧急需要(如重病急需医疗费)、缺乏交易经验或判断能力(如老年人、残疾人对复杂合同条款缺乏理解)等情形。例如,在对方急需资金时签订“高利贷”借款合同,约定远超法定利率的利息,或利用对方不懂行情低价收购贵重物品,均可能被认定为显失公平。
需特别注意,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合同在被撤销前属于有效合同,仅在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后,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撤销权的行使有严格期限限制: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撤销权需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90日内行使;因欺诈、胁迫、显失公平订立的合同,撤销权需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无论何种情形,自合同成立之日起5年内未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逾期未行使的,合同效力将固化,当事人不得再以可撤销事由主张权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