逮捕后释放的执行单位需根据释放原因及法律程序确定,通常由作出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执行逮捕的公安机关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核心原则为“谁决定、谁通知、谁执行”,并需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逮捕后释放是刑事诉讼程序中对强制措施的依法变更或终结,其执行主体和流程需结合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及释放原因综合判断。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司法实践,释放执行的法律依据和具体情形如下:
一、释放执行的法律依据与核心原则
释放执行的直接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规范性文件。核心原则是“决定与执行分离,通知与执行衔接”,即释放决定由具有法定职权的机关(检察院、法院或公安机关)作出,执行则由负责羁押的公安机关(看守所)根据决定文书实施。释放时必须出具《释放通知书》等法定文书,并向被释放人送达《释放证明书》,这一程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明确规定:“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二、不同情形下的释放执行主体
1. 检察院决定释放的情形
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有权决定释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例如,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不符合逮捕条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公安机关需在24小时内执行释放。此外,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包括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此时释放决定由检察院作出,公安机关凭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和《释放通知书》执行释放。
2. 法院决定释放的情形
法院在审判阶段对案件作出终局裁判后,若判决无罪、免予刑事处罚或不负刑事责任,需依法释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例如,法院审理后认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作出无罪判决,即使检察机关可能抗诉,仍需立即释放被告人,执行主体为看守所(公安机关),依据为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和《释放通知书》。此外,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逮捕不当,也可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此时释放决定由法院作出,公安机关执行。
3. 公安机关依职权释放的情形
公安机关在执行逮捕后,若发现不应当逮捕,可自行决定释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例如,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身份错误、犯罪行为非其实施,或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如情节显著轻微、已过追诉时效等),可直接作出释放决定,并通知原批准逮捕的检察院。
4. 强制措施变更后的释放
若逮捕后因案件情况变化,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释放执行需依据新的强制措施决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安机关依法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提请批准逮捕的,应当书面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但释放执行仍由公安机关负责,凭《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解除逮捕状态,转为其他强制措施。
三、释放执行的程序要求
无论何种情形,释放执行均需遵循“即时性”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立即释放”,即决定机关作出释放决定后,执行机关(看守所)需在24小时内办结释放手续,不得拖延。释放时需向被释放人出示《释放证明书》,载明释放原因(如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判决无罪等),并将释放情况录入办案系统,通知原决定机关。对于需要国家赔偿的情形,释放证明也是被释放人申请国家赔偿的重要依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三条
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