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案件中造成轻微伤时,检察院是否起诉需结合具体案情判断,并非仅以“轻微伤”作为唯一标准,而是需依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认定行为是否达到“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同时综合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等因素后决定。

寻衅滋事罪是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犯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该罪包括“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四种行为类型。其中,“随意殴打他人”是实践中较常见的情形,而“轻微伤”是否导致检察院起诉,关键在于是否符合“情节恶劣”的认定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第二条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包括多种情形,并非仅以伤害结果为唯一依据。例如,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属于“情节恶劣”的情形之一,但这并不意味着“仅造成一人轻微伤”就必然不构成犯罪。该解释同时明确,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等情形,即使未达到轻伤或仅造成一人轻微伤,也可能被认定为“情节恶劣”。

因此,检察院审查起诉时,会全面审查案件事实:若行为人仅因偶发矛盾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微伤,且无上述“多次殴打”“持凶器”“殴打特殊群体”“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等附加情节,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可能不符合“情节恶劣”的标准,检察院可能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酌定不起诉);反之,若行为人出于取乐、报复等恶意动机,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或持凶器殴打,或在商场、车站等公共场所殴打引发群众围观、交通堵塞,即使仅造成一人轻微伤,也可能因“情节恶劣”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检察院会依法提起公诉。

此外,检察院还会考量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如是否有前科劣迹、是否主动挑衅)、事后表现(如是否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因素。若行为人已赔偿损失并获得谅解,且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检察院可能综合全案作出不起诉决定;若行为人拒不认罪、无悔罪表现,或曾因寻衅滋事受过行政处罚,即使造成轻微伤,也可能被认定为“情节恶劣”而起诉。

综上,寻衅滋事罪案件中轻微伤是否导致起诉,需结合伤害结果、行为次数、手段、对象、场所及社会影响等多方面情节综合判断,不能仅以“轻微伤”简单认定是否起诉,最终需以检察院对案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情节恶劣”的审查结论为准。

寻衅滋事罪轻微伤检察院是否起诉了(0)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