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债权转让时,质权作为从权利依法随主债权一并转让,质押物的偿还责任仍由原债务人承担,新债权人有权依据转让后的债权对质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即使未单独办理质权转让登记或交付手续,不影响质权转移的效力,仅可能影响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关于债权转让与担保物权从属性的规定,主债权转让时,质权的归属及质押物的偿还责任需结合法律条文具体分析。
一、质权随主债权转让是法定原则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明确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质权作为担保主债权实现的从权利,具有典型的从属性,主债权转让时,质权原则上一并转让给新债权人,无需原债权人与新债权人另行达成质权转让协议。这一规定旨在保障债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担保措施的连续性。
实践中,若原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质权不随债权转让”,该约定是否有效?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可通过特别约定排除质权随主债权转让,但该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例如,若原债权人未将“质权不转让”的约定告知新债权人,新债权人仍可主张质权随债权一并转让。
二、质押物的偿还责任主体是债务人
质押物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出质人)为担保主债权实现而提供的财产,其核心功能是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质押物优先受偿。主债权转让后,债务人的偿还义务并未转移,仍需对新债权人承担还款责任。质押物的“偿还”本质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新债权人通过处置质押物实现债权,而非质押物本身直接“偿还”债务。
例如,甲向乙借款100万元,以车辆设定动产质权并交付给乙。后乙将该债权转让给丙,此时丙成为新债权人,甲仍需向丙偿还100万元。若甲未偿还,丙有权就该车辆行使质权,通过拍卖、变卖车辆优先受偿。
三、未办理质权转移手续的法律后果
质权的设立需满足法定公示要件:动产质权以“交付”为生效要件,权利质权(如股权、知识产权质权)以“登记”或“交付权利凭证”为生效要件。主债权转让时,若原质权人未向新债权人交付动产质押物,或未办理权利质权的变更登记,是否影响新债权人取得质权?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即未办理质权转移手续不影响质权本身的转移,新债权人仍依法取得质权。但需注意:未交付动产可能导致新债权人无法实际控制质押物,影响质权行使;未办理权利质权变更登记的,新债权人行使质权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质押物被出质人另行处分给不知情的第三人)。
例如,原质权人乙将债权转让给丙后,未将质押车辆交付给丙,仍由乙占有。此时丙虽取得质权,但因未实际占有车辆,需先要求乙交付车辆,或通过诉讼确认质权后申请强制执行。
四、结论:新债权人有权对质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
综上,主债权转让时,质权作为从权利随主债权一并转让,质押物的偿还责任由原债务人承担,新债权人无需依赖原质权人即可直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并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对质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若未办理质权转移的公示手续(交付或登记),新债权人需及时要求原质权人协助办理,以避免因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导致质权受损。
建议债权转让时,双方应在转让协议中明确质权的转移事宜,并由原质权人配合办理质押物的交付或登记变更手续,确保新债权人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三十六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