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资格自行终止: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业主委员会委员还可能因业主大会决定罢免、连续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一定次数、拒不履行业主义务、利用委员资格谋取私利等原因,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终止其委员资格。
在物业管理中,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的终止有着明确的规定和情形。当委员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时,其委员资格自然终止。因为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身份基础是业主身份,一旦失去业主身份,就不再具备成为委员的基本条件。例如,业主将自己的房屋出售给他人,此时其不再拥有该小区的物业,相应的委员资格也随之结束。
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也是委员资格终止的重要情形。民事行为能力是一个人能够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当委员丧失这种能力时,就无法正常履行委员的职责和义务。比如委员因突发疾病导致精神失常,无法清晰表达自己的意愿和参与决策,其委员资格就应终止。
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同样会导致委员资格终止。被限制人身自由意味着委员无法正常参与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和会议,不能履行职责,如委员因犯罪被依法逮捕并监禁,显然无法再承担委员的工作。
除了上述自行终止的情形外,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也可以终止委员资格。若委员连续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达到一定次数,说明其对委员会工作缺乏足够的重视和参与度,影响工作的正常开展,可终止其资格。例如连续三次缺席会议,就可能面临资格终止。
拒不履行业主义务也是重要原因之一。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应带头遵守相关规定和义务。如果委员自己都不缴纳物业费、不遵守小区管理规约等,就不能起到良好的示范作用,也难以履行委员职责,此时可终止其资格。
若委员利用委员资格谋取私利,损害业主利益,如在小区公共资源经营等事务中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这种行为严重违背了委员的职责和使命,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也会终止其委员资格。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同样适用于委员资格的终止,不同地区和小区可能会根据自身情况在管理规约中作出一些特殊规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告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