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期间的维修费用一般由出租人承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若因承租人过错致使房屋需要维修的,维修费用由承租人负担。
在房屋租赁关系中,维修责任的承担是一个重要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二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是基于租赁关系的本质,出租人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或有权出租的人,有义务保证租赁物在租赁期间符合约定的用途。
通常情况下,正常使用过程中出现的房屋自然损耗、设施设备老化等问题所产生的维修费用,应由出租人承担。例如,房屋的屋顶因年久失修出现漏水情况,或者水管因自然老化破裂,这些都属于出租人应负责维修的范畴。出租人在接到承租人关于维修的通知后,应当及时进行维修,以保障承租人能够正常使用房屋。
如果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有特别约定,维修费用的承担则按照约定执行。比如,双方约定在租赁期间内,一些小的维修由承租人自行负责,而重大维修仍由出租人承担。这种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是合法有效的。
如果是因为承租人的过错导致房屋需要维修,那么维修费用应由承租人承担。比如,承租人在使用过程中故意损坏房屋的门窗、电器等设施,或者因使用不当造成水管堵塞等情况,此时承租人就需要承担相应的维修费用。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四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房屋租赁期间维修费用的承担,一般以出租人承担为原则,但要考虑当事人的约定以及造成维修的原因等因素。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