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担保没办理登记,需区分抵押物类型来确定其效力和法律后果。对于不动产抵押,未办理登记不产生抵押权效力;对于动产抵押,未办理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生效,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抵押担保中,抵押物分为不动产和动产,它们在未办理登记时的法律规定不同。
不动产抵押未办理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等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这意味着如果以不动产进行抵押担保却未办理登记,抵押权并未设立。例如,甲将自己的房屋抵押给乙用于借款,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此时乙不享有该房屋的抵押权。若甲无法偿还债务,乙不能就该房屋优先受偿。不过,抵押合同本身是有效的,乙可以依据有效的抵押合同要求甲承担违约责任,如赔偿因无法实现抵押权而遭受的损失。
动产抵押未办理登记: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交通运输工具等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动产抵押未办理登记不影响抵押权的设立。比如,丙将自己的汽车抵押给丁,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即便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丁对该汽车的抵押权也已经设立。但如果丙又将该汽车卖给不知情的戊并完成交付,由于戊是善意第三人,丁的抵押权就不能对抗戊,丁不能要求戊返还汽车,只能要求丙承担违约责任。
在抵押担保中,为了充分保障抵押权人的权益,对于不动产抵押应及时办理登记手续以设立抵押权;对于动产抵押,虽然不登记不影响抵押权设立,但办理登记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增强抵押权的保障力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四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零二条
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零三条
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