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以自己的名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这一规定明确了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主体是债权人,并且是以债权人自己的名义来进行。这是因为代位权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当债务人消极对待自己的债权,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造成阻碍时,赋予债权人以自己名义行使代位权的权利,能使债权人直接介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跳过债务人,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从而保障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
例如,甲对乙享有到期债权,而乙对丙也享有到期债权,但乙却不积极向丙主张权利,导致甲的债权无法实现。此时,甲就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请求代位行使乙对丙的债权。
以债权人自己名义行使代位权,还能够避免出现权利行使的混乱。如果要求债权人以债务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权,在实际操作中会面临诸多困难,比如可能需要债务人的配合、授权等,这会增加债权人维权的成本和难度。而以自己名义行使,债权人可以独立地启动代位权诉讼程序,简化了维权流程,提高了维权效率。同时,以债权人自己名义行使代位权,也明确了债权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主体地位,便于在诉讼过程中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