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方与承包方是基于合同约定形成的权利义务主体,通过签订合同明确各自职责,协作完成特定项目或任务,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

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本质上是合同关系的核心主体,其法律定位和权利义务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及相关法律规范调整。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不存在隶属关系,而是通过自愿协商订立合同,明确项目内容、质量标准、履行期限、报酬支付等核心条款。

从法律基础来看,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受《民法典》合同编规制,具体适用章节需结合合同性质确定。例如,建设工程领域的发包承包适用第十八章“建设工程合同”,普通加工、定作等场景适用第十七章“承揽合同”,服务提供类合作可能适用“委托合同”或“服务合同”等。无论何种类型,双方关系的建立均以合同为依据,合同条款是界定权利义务的根本准则。

权利义务的对应性是双方关系的关键特征。发包方的核心权利包括对项目进度、质量的监督权,对成果的验收权,以及要求承包方按约定履行义务的请求权;同时需承担支付报酬、提供必要工作条件(如场地、资料、审批文件等)、配合承包方履行合同的义务。例如,在建设工程中,发包方需提供施工图纸、办理规划许可,若未按时提供导致工期延误,需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第803条)。

承包方的核心权利是获取约定报酬,并要求发包方提供必要协助;义务则包括按合同约定的质量、工期完成工作,对成果质量承担责任,接受发包方合理监督等。以承揽合同为例,承包方(承揽人)需对定作物的质量瑕疵承担修理、重作或减少报酬的责任(《民法典》第781条);建设工程中,承包方需对工程质量终身负责,若因施工原因导致质量问题,需承担返工、赔偿等责任(《民法典》第801条)。

在不同领域中,双方关系的具体表现有所差异。建设工程领域,发包方多为项目业主(如房地产公司、政府部门),承包方为施工企业,双方需遵守招投标规定(《招标投标法》),禁止违法分包、转包(《民法典》第791条);承揽合同中,发包方(定作人)可能是企业或个人,承包方(承揽人)为加工厂家,关系更侧重成果交付;服务合同中,发包方可能是需求方(如企业采购咨询服务),承包方为服务机构,关系核心是服务过程与效果的匹配。

风险与责任的划分是双方关系的重要内容。承包方通常对工作成果的质量、安全、工期承担直接责任,发包方则对未履行协助义务、逾期支付报酬等行为承担责任。例如,若发包方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承包方有权停工并要求赔偿损失(《民法典》第807条);若承包方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成果,需承担逾期违约金。此外,双方可能通过合同约定风险分担条款,如因不可抗力导致工期延误的责任划分,但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综上,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以合同为纽带,以权利义务对应为核心,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实现项目目标,其法律边界和责任划分需严格遵循《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确保双方合法权益的平衡与实现。

发包方与承包方是什么关系(0)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一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