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火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犯罪主体、客观行为表现、主观罪过内容、因果关系及犯罪客体五个方面。失火罪是一般主体因过失直接引发火灾,侵犯公共安全;消防责任事故罪是特殊主体因拒不整改消防隐患导致火灾后果扩大,既侵犯公共安全又破坏消防监督管理制度。
失火罪与消防责任事故罪均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犯罪,但二者在法律构成要件上存在显著差异,实践中需从以下核心维度准确区分:
一、犯罪主体不同
失火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根据《刑法》第115条第2款规定,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无论是否负有特定职责,均可构成该罪。例如普通居民、工人因违规操作引发火灾,即可成立失火罪。
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依据《刑法》第139条,仅限于“负有消防管理职责的人员”,具体包括单位的负责人、管理人员、消防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中对消防隐患整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实践中常见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消防安全管理人等,且该罪本质上是单位违反消防管理义务的责任转嫁,处罚对象是直接责任人员。
二、客观行为表现不同
失火罪的客观行为是“过失引起火灾”,即行为人实施了直接导致火灾发生的行为,如违规使用明火、操作易燃易爆设备不当、违反电器使用规范等。行为与火灾发生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例如农民在田间违规焚烧秸秆引发山林火灾,即属于失火罪的行为范畴。
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客观行为是“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其核心在于“拒不整改消防隐患”,而非直接引发火灾。行为人并未实施点火、违规操作等直接致火行为,而是在消防监督部门已明确指出消防隐患(如未安装消防设施、疏散通道堵塞等)并要求整改后,仍故意拖延或拒绝采取措施。例如某商场因消防通道被占用被消防部门责令整改,但商场负责人置之不理,后续因电路老化起火,因通道堵塞导致人员无法逃生,即可能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
三、主观罪过内容不同
两罪虽均为过失犯罪,但过失的具体内容不同。失火罪的过失是“对火灾发生的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引发火灾,因疏忽大意未预见或轻信能够避免,导致火灾发生。例如电焊工明知作业现场有易燃物,却轻信“短时间作业不会出事”而未采取防护措施,结果引燃可燃物。
消防责任事故罪的过失是“对拒不整改后果的过失”,即行为人明知消防隐患存在且可能导致严重后果(如火灾发生时无法扑救、人员无法疏散),经消防部门通知后仍拒绝整改,对隐患可能引发的危害结果持疏忽大意或轻信避免的态度。其过失并非针对火灾本身是否发生,而是针对“拒不整改”这一行为可能放大火灾危害的结果。
四、因果关系不同
失火罪的因果关系表现为“行为直接导致火灾”,即火灾的发生是行为人违规行为的直接结果。例如电工违规接线导致短路起火,违规接线行为与火灾之间是直接因果关系。
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因果关系表现为“拒不整改隐患导致火灾后果扩大”,火灾的初始原因可能与行为人无关(如他人纵火、自然因素等),但因行为人未整改的消防隐患(如缺乏灭火器、防火门损坏等),导致火灾发生后无法有效控制,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例如某仓库因外部人员纵火起火,但若仓库此前因未安装喷淋系统被消防部门责令整改而未改,导致火势迅速蔓延,损失扩大,则仓库负责人可能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
五、犯罪客体不同
失火罪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属于典型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除公共安全外,还包括国家消防监督管理制度。该罪不仅危害了人身和财产安全,更破坏了消防部门的监督管理秩序,体现了对行政命令执行义务的违反。
综上,区分两罪需结合主体身份、行为方式、因果链条等综合判断:若行为是直接引发火灾,主体为一般人,则优先考虑失火罪;若行为是拒不整改消防隐患,主体为负有消防职责者,且火灾后果与隐患直接相关,则可能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实践中,准确界定二者有助于厘清责任,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九条
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