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典》规定,用益物权并非仅包含四种,而是明确了五种主要类型,分别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居住权和地役权。实践中常被提及的“四种”可能是对主要用益物权类型的简化表述,法定分类中五种用益物权均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权利内容。
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其核心在于“利用他人财产获取收益”。《民法典》第三分编专门规定了用益物权制度,明确了五种法定用益物权类型,而非四种。以下结合法律规定和实践应用,对各类用益物权进行详细说明: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三十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承包方对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农业用地,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该权利的主体主要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客体为农业用地,权利期限根据土地类型不同分为30年(耕地)、30-50年(草地)、30-70年(林地),承包期届满可依法续期。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核心,直接关系农民切身利益,是保障农业生产、稳定农村经济的重要物权。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民法典》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其客体为国有土地,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取得方式包括出让、划拨等,其中出让需通过招标、拍卖、协议等方式有偿取得,划拨则主要用于公益事业等法定情形。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城市土地利用的核心权利,是房地产开发、基础设施建设等活动的法律基础,权利期限根据用途不同分为居住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商业用地40年等,届满后依法办理续期手续。
三、宅基地使用权:《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二条明确,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该权利的主体具有特定性,仅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客体为集体土地,且具有福利性和保障性,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需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原则上不得单独转让、抵押,但随着农村改革推进,部分地区已试点宅基地“三权分置”(所有权、资格权、使用权分置),允许使用权适度流转。
四、居住权:《民法典》新增的用益物权类型,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是指居住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居住权的设立需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且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自登记时设立,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居住权的出现填补了“房屋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法律空白,主要用于保障特定人群(如离婚后弱势一方、老年人)的居住需求,体现了法律对民生的关怀。
五、地役权:《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二条规定,地役权是指地役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的权利。其中“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例如为方便通行在他人土地上设立的通行地役权,或为采光在他人土地上限制建筑高度的采光地役权。地役权的设立以合同为基础,可登记也可不登记,但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权利内容具有意定性,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旨在通过不动产的“互助利用”提升资源利用效率。
综上,《民法典》规定的用益物权包括上述五种,而非四种。这些权利共同构成了我国用益物权体系,通过明确对他人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规则,既实现了资源的高效利用,也为民生保障(如住房、土地权益)提供了法律支撑。实践中若提及“四种用益物权”,可能是对主要类型的简化表述,但需以《民法典》法定分类为准,避免混淆权利边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二十三条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第三百二十四条
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组织、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第三百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二十六条
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