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合同的特征主要包括从属性、单务性、无偿性、诺成性,以及责任性质的补充性或连带性,这些特征由其法律性质和立法目的决定,核心是保障债权实现并明确保证人与债权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从属性是保证合同最核心的特征,其确立了保证合同与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依附关系。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意味着保证合同的成立、效力、范围及存续均依赖于主合同。具体表现为:主合同不成立,保证合同无从存在;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原则上随之无效;保证责任的范围不得超过主债务的范围,若主债务减少,保证责任相应减少,若主债务消灭(如债务清偿、抵销等),保证责任也随之消灭。例如,甲向乙借款100万元,丙为保证人,若甲乙的借款合同因违法被认定无效,丙与乙的保证合同通常也无效。
单务性体现为保证合同中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保证合同仅约束保证人和债权人,其中保证人承担着核心义务——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情形时,需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而债权人仅享有权利,即在债务人违约时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无需向保证人承担对待给付义务。这种“一方负义务、一方享权利”的结构,使保证合同区别于买卖合同等双务合同。例如,前述案例中,丙作为保证人仅有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乙作为债权人无需向丙支付任何对价或履行其他义务。
无偿性是指债权人取得保证利益无需向保证人支付代价。保证合同的成立和履行中,债权人获得保证人的信用担保以增强债权实现的可能性,但无需向保证人支付报酬、提供担保或作出其他利益给付。即便实践中可能存在债务人向保证人支付费用的情况(如企业间的担保服务费),该费用也属于债务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关系,与债权人无关,不影响保证合同本身的无偿性。例如,自然人之间的保证通常基于信任关系成立,债权人无需向保证人支付任何费用即可获得保证。
诺成性意味着保证合同自保证人和债权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无需以交付标的物或完成特定行为为成立要件。《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明确,“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这表明,只要保证人与债权人就保证事宜达成合意(如签署保证合同、在主合同中列明保证条款等),保证合同即告成立,无需实际履行其他手续。
责任性质的补充性或连带性是保证合同责任承担方式的核心特征,取决于保证类型。一般保证中,保证人承担补充责任,即《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规定的“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先诉抗辩权);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无需先向债务人主张。这两种责任性质的区分,直接影响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顺序和保证人的抗辩权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一条
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二条
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