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诈勒索罪属于结果犯,其犯罪既遂的认定以实际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为核心标准,法定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该罪构成要件的必要要素。

要明确敲诈勒索罪的性质,需先区分刑法理论中的“行为犯”与“结果犯”。行为犯是指以法定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无需实际发生物质性危害结果,例如煽动分裂国家罪,只要实施煽动行为即构成既遂;结果犯则要求行为人不仅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还必须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且该结果与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能成立既遂,典型如故意杀人罪,需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才既遂。

从我国刑法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明确敲诈勒索罪的构成需满足“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条件。这里的“数额较大”是认定犯罪成立的基础要素之一,而“数额较大”的本质是行为人通过威胁、要挟等手段实际取得的财物价值达到法定标准,这一“取得财物”的结果直接体现了敲诈勒索行为对被害人财产权的侵害程度,属于典型的物质性危害结果。

“数额较大”的结果要求是区分敲诈勒索罪与非罪、既遂与未遂的关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的,认定为“数额较大”。若行为人仅实施了威胁、要挟等敲诈行为,但未实际取得财物,或取得财物未达“数额较大”标准,即使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不成立犯罪既遂,可能构成犯罪未遂或不构成犯罪。例如,甲对乙实施威胁要求给付1万元,乙因恐惧报警,甲未取得财物,此时甲的行为属于敲诈勒索未遂,而非既遂,这一认定逻辑正是结果犯的典型特征——以结果是否发生作为既遂与否的标准。

对于“多次敲诈勒索”的情形,尽管刑法将“多次”(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作为独立入罪条件,无需单次达到“数额较大”,但这并不改变敲诈勒索罪的结果犯属性。“多次敲诈勒索”本质上是通过多次行为累积对法益的侵害程度,其核心仍在于行为最终是否对被害人的财产权造成实际损害(即取得财物)。即使多次实施敲诈行为,若始终未取得财物,也仅能成立犯罪未遂,而非既遂。

刑法理论通说亦认为,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中包含“非法占有目的”与“取得数额较大财物”的结果要素,属于典型的结果犯。其与抢劫罪、盗窃罪等侵财犯罪在既遂标准上具有一致性,均以实际控制财物作为既遂标志,而非仅以实施威胁、窃取等行为作为既遂标准。

综上,无论是“数额较大”的基本犯,还是“多次敲诈勒索”的加重犯,敲诈勒索罪的成立和既遂均以实际取得财物这一危害结果为必要条件,符合结果犯的核心特征。因此,敲诈勒索罪属于结果犯。

敲诈勒索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0)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