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担保人和连带担保人可通过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担保责任承担顺序、承担责任的条件等方面来界定。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一般不用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连带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在担保关系中,一般担保人和连带担保人存在显著差异。从先诉抗辩权角度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这表明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只有在满足特定条件时才需承担责任。

担保责任承担顺序不同。对于一般保证,是在债务人确实无法履行债务后,保证人才承担责任,其责任承担具有补充性。而连带责任保证中,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债权人可以选择向债务人或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二者没有先后顺序之分。

承担责任的条件也有区别。一般保证中,需要债权人先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并且经过强制执行程序后,债务人仍不能履行债务,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保证中,只要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就可以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无需先对债务人采取法律措施。

从合同约定方面,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为一般保证或者约定不明确但能体现出保证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意思表示,通常认定为一般保证;若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一般会被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通过这些方面的综合考量,能够较为准确地界定一般担保人和连带担保人。

一般担保人和连带担保人怎么界定(0)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