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遵循一定的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动产物权以交付作为生效要件。交付是指将动产的占有移转给受让人的行为。这里的交付包括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等方式。

现实交付是最为常见的交付方式,即直接将动产的占有转移给对方。例如,甲将自己的手机卖给乙,甲把手机直接交到乙的手中,从这一刻起,手机的所有权就从甲转移到了乙,这就是典型的现实交付产生动产物权转移效力的体现。

拟制交付则是指以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如仓单、提单等,来代替现实交付。比如,甲有一批存放在仓库的货物要卖给乙,甲把提取该货物的仓单交给乙,此时虽然货物没有实际从甲的直接占有转移到乙的直接占有,但通过交付仓单这种拟制交付的方式,货物的物权也发生了转移。

法律也规定了一些除外情况。例如,以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为例,这些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虽然这些特殊动产也是自交付时发生物权效力,但如果没有进行登记,当出现善意第三人时,物权的效力可能受到影响。假设甲将自己的汽车卖给乙并完成了交付,但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之后甲又将该汽车以合理价格卖给不知情的丙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此时丙作为善意第三人,其对汽车的物权可以对抗乙。

在一些保留所有权的买卖中,虽然动产已经交付给买受人,但在买受人履行特定条件之前,出卖人仍然保留所有权。这也是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之一。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一般自交付时生效,但要注意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在什么时候发生效力(0)

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二百二十四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五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百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二百二十八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